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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12
十二、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不服決議之處分
      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處及
      告知當事人。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12
十二、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不服決議之處分
      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處及
      告知當事人。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12
十二、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不服決議之處分
      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陳報法務部核處及告知當
      事人。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12
十二、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不服決議之處分
      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陳報法務部核處及告知當
      事人。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12
十二  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不服決議之處分
      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陳報法務部核處及告知當
      事人。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訂定
12
十二  有關收容人申請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完成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
      議事項陳報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並應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如附件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