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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11
十一、收容人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
      報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11
十一、收容人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
      報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11
十一、收容人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
      報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如附件二)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11
十一、收容人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
      報  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如附件二) 。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11
十一  收容人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
      報  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如附件二) 。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訂定
11
十一  收容人不服管教人員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袛許個人申
      訴,不得多人聯名,否則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不得因申訴
      而停止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