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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郵寄包裹管理要點 6
六、郵寄藥物須由收容人自行申請,經衛生科醫師認為確有需要並開立處
    方箋,始准寄入。其郵寄手續如以下所列:
(一)由收容人依本監醫師開立處方箋寄交家屬購買,藥品寄入時,原處
      方箋必須隨藥品一併附寄,與郵寄包裹相同黏貼於封面。
(二)經衛生科檢查無誤轉交該收容人簽收後,交由該單位主管統一保管
      並監督其服用。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6
六、郵寄藥物須由收容人自行申請,經衛生科醫師認為確有需要並開立處
    方箋,始准寄入。其郵寄手續如以下所列:
 (一) 由收容人依本監醫師開立處方箋寄交家屬購買,藥品寄入時,原處
      方箋必須隨藥品一併附寄,與郵寄包裹相同黏貼於封面。
 (二) 經衛生科檢查無誤轉交該收容人簽收後,交由該單位主管統一保管
      並監督其服用。
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訂定
6
六  郵寄藥物須由收容人自行申請,經衛生科醫師認為確有需要並開立處
    方箋,始准寄入。其郵寄手續如以下所列:
 (一) 由收容人依本監醫師開立處方籤寄交家屬購買,藥品寄入時,原處
      方箋必須隨藥品一併附寄,與郵寄包裹相同黏貼於封面。
 (二) 經衛生科檢查無誤轉交該收容人簽收後,交由該單位主管統一保管
      並監督其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