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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離職人員申請再(回)任處理原則 1
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
    、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 (以下簡稱監、院、
    所、校) 離職人員再 (回) 任之申請,特訂定本原則。
民國 89 年 05 月 15 日訂定
1
  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
      、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 (以下簡稱監、院、
      所、校) 離職人員再 (回) 任之申請,特訂定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