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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3:2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要點 3
三、受觀察、勒戒人應繳納勒戒費用之數額,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於受
    觀察、勒戒人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
    際觀察、勒戒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
    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收。受觀察、勒
    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式為之。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
3
三、受觀察、勒戒人應繳納勒戒費用之數額,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於受
    觀察、勒戒人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
    際觀察、勒戒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
    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收。受觀察、勒
    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式為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訂定
3
三  受觀察、勒戒人應繳納勒戒費用之數額,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於受
    觀察、勒戒人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
    際觀察、勒戒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
    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收。受觀察、勒
    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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