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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遠距接見要點 5
五  收容人在辦理遠距接見前,有違規或其他事由無法接見時,收容所在
    之矯正機關應以郵寄或電話方式通知申請人,取消本次遠距接見,並
    副知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修正
5
五  收容人在辦理遠距接見前,有違規或其他事由無法接見時,收容所在
    之矯正機關應以郵寄或電話方式通知申請人,取消本次遠距接見,並
    副知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5
五  收容人在辦理遠距接見前,有違規或其他事由無法接見時,收容所在
    之矯正機關應以郵寄或電話方式通知申請人,取消本次遠距接見,並
    副知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訂定
5
五  收容人在辦理遠距接見前,有違規或其他事由無法接見時,收容人所
    在之矯正機關應以郵寄或電話方式通知申請人,取消本次遠距接見,
    並副知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