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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遠距接見要點 2
二  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或傳真申請方式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
    機關申請辦理遠距接見。                                      
    收容人每星期得應前項配偶及親屬之申請,接受遠距接見一次,每次
    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有特殊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另由法官或檢察官斟酌案情限制其接見範圍外,得因案情需要申
    請遠距接見。申請時,不受本要點第三點規定限制。
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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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或傳真申請方式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
    機關申請辦理遠距接見。                                      
    收容人每星期得應前項配偶及親屬之申請,接受遠距接見一次,每次
    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有特殊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另由法官或檢察官斟酌案情限制其接見範圍外,得因案情需要申
    請遠距接見。申請時,不受本要點第三點規定限制。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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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容人之最近親屬及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掛
    號郵寄或傳真申請方式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辦理遠距接見。
 (一) 因罹重大疾病或殘障,不克遠途辦理接見者。
 (二) 年滿五十歲者。
 (三) 因家庭遭受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或有其他緊急事由急需聯繫者。
    收容人每星期得應前項最近親屬及家屬之申請,接受遠距接見一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但有特殊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另由法官或檢察官斟酌案情限制其接見範圍外,得因案情需要申
    請遠距接見。申請時,不受本要點第三點規定限制。
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訂定
2
二  收容人之最近親屬及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掛
    號郵寄申請方式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辦理遠距接見:
 (一) 因罹重大疾病或殘障,不克遠途辦理接見者。
 (二) 年滿六十五歲者。
 (三) 因家庭遭受天然災害或重大變故者。  
    收容人每星期得應前項最近親屬及家屬之申請,接受遠距接見一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有特殊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