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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 2
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並得依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及
    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
    技能訓練及檢定。
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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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並得依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及
    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
    技能訓練及檢定。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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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應依「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
    及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開辦,並於結訓後
    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
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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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監院所校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應依「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
    及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開辦,並於結訓後
    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
民國 89 年 12 月 02 日訂定
2
二  各監院所校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應依「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
    及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開辦,並於結訓後
    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