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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 12
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
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12
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12
十二、對於取得職業證照出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
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12
十二  對於取得職業證照出監 (院、所、校) 之收容人,應將其資料函送
      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
民國 89 年 12 月 02 日訂定
12
十二  對於取得職業證照出監 (院、所、校) 之收容人,應將其資料函送
      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