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促進監獄及看守所 (以下簡稱監所) 作業,訓練受刑人及被告工作 技能,養成勤勞習慣,特訂定本要點。
一、為促進監獄及看守所(以下簡稱監所)作業,訓練受刑人及被告工作技能,養成勤勞習 慣,特訂定本要點。 二、監所作業成績之考核,每月以作業報表(如附表一)各欄所列資料為依據,必要時得派 員實地考察。 三、監所作業成績之評定,採計分法辦理,滿分為一百分。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 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 分者為丙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未滿五十分者為戊等。 四、參加作業人數,監獄及看守所各均佔總成績二十分,按參加作業人數佔收容人數百分比 給分,計分標準依附表二之規定。 五、技術作業,監獄佔總成績五十分,看守所佔總成績三十分,按技術性作業科目數及其參 加人數所佔百分比比例增減之。給分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作業科目有無技術性,由司法行政部核定之。 六、監獄收容人數之計算,經報司法行政部核准後,扣除參加職業教育或技能訓練人數。 技能訓練辦理有成效者,司法行政部審核後,得酌加總分一至五分。 七、作業賸餘額,監獄佔總成績三十分,看守所佔總成績五十分,按每月平均每一受刑人或 被告所獲純益金計分。給分標準依附表四之規定。 作業賸餘額,不包括員工及受刑人(被告)獎勵費用、補助受刑人(被告)飲食費用, 與營業外收入,其數額並應與會計賬簿所載金額相符。 八、監所作業有特殊情形者,其成績得專案考核,不適用四、五、六、七點之規定。 附表一 ┌─────┬─────┬───────┬─┬────┬─┬─┬─┬──┐ │作 無│作 有│類 作│ │之人被包│ │受│平│ │ │ 技│ 技│ │ │作︵告括│ │刑│均│看監│ │ 術│ 術│ │ │業被︶員│人│人│每│守 │ │業 性│業 性│別 業│ │賸告獎工├─┼─┤日│所獄│ ├─┬─┬─┼─┬─┬─┼─────┬─┤ │餘︶勵及│ │被│收│ 六 │ │ │ │ │ │ │ │目 科│作│ │額飲金受│人│告│容│ 十 │ ├─┼─┼─┼─┼─┼─┼───┬─┤ │ │ 食及刑├─┼─┤人│ │ │ │ │ │ │ │ │ 受 │人│ │ │ 費受人│ │小│數│ │ │ │ │ │ │ │ │ 刑 │ │業│ │ 用刑︵│人│計│ │ │ │ │ │ │ │ │ │ 人 │ │ ├─┼────┼─┼─┼─┤ │ ├─┼─┼─┼─┼─┼─┼───┤ │ │ │ 金︵員 │ │受│平│ 年 │ │ │ │ │ │ │ │ 被 │ │ │ │ 數被工 │ │刑│均│ │ │ │ │ │ │ │ │ 告 │ │科│ │ 額告及 │人│人│每│ │ ├─┼─┼─┼─┼─┼─┼───┤ │ │ │ ︶受 ├─┼─┤日│ │ │ │ │ │ │ │ │ 小 │ │ │ │ 獎刑 │ │被│作│ │ │ │ │ │ │ │ │ 計 │數│ │ │ 勵人 │人│告│業│ 月 │ ╞═╪═╪═╪═╪═╪═╪═══╧═╡目├─┼────┼─┼─┤人│ 份 │ │ │ │ │ │ │ │目 科│ │ │ 額告補 │ │小│數│ 作 │ ├─┼─┼─┼─┼─┼─┼───┬─┤ │ │ ︶助 │人│計│ │ 業 │ │ │ │ │ │ │ │ 受 │人│ │ │ 飲受 ├─┼─┴─┤ 簡 │ │ │ │ │ │ │ │ 刑 │ │及│ │ 食刑 │ │數佔作│ 報 │ │ │ │ │ │ │ │ 人 │ │ │ │ 費人 │ │百收業│ 表 │ ├─┼─┼─┼─┼─┼─┼───┤ │ │ │ 用︵ │ │分容人│ │ │ │ │ │ │ │ │ 被 │ │ │ │ 數被 │%│比人數│ │ │ │ │ │ │ │ │ 告 │ │平├─┼────┼─┼───┤ │ ├─┼─┼─┼─┼─┼─┼───┤ │ │ │ 勞 │ │分 評│ │ │ │ │ │ │ │ │ 小 │ │ │ │ 作 ├─┼───┤ │ │ │ │ │ │ │ │ 計 │數│ │ │ 金 │ │ 收 │ │ ╞═╪═╪═╪═╪═╪═╪═══╧═╡均├─┼────┤ │ 入 │ │ │ │ │ │ │ │ │目 科│ │ │ 支管 │ │ 金 │ │ ├─┼─┼─┼─┼─┼─┼───┬─┤ │ │ 出理 │ │ 額 │ │ │ │ │ │ │ │ │ 受 │人│ │ │ 金及 ├─┼───┤ │ │ │ │ │ │ │ │ 刑 │ │每│ │ 額總 │ │ 支 │ │ │ │ │ │ │ │ │ 人 │ │ │ │ 務 │ │ 出 │ │ ├─┼─┼─┼─┼─┼─┼───┤ │ │ │ 費 │ │ 金 │ │ │ │ │ │ │ │ │ 被 │ │ │ │ 用 │ │ 額 │ │ │ │ │ │ │ │ │ 告 │ │月├─┼────┼─┼───┤ │ ├─┼─┼─┼─┼─┼─┼───┤ │ │ │ 營 │ │業 本│ │ │ │ │ │ │ │ │ 小 │ │ │ │ 業 │ │賸 月│ 中│ │ │ │ │ │ │ │ 計 │數│ │ │ 外 │ │餘 份│ 華│ ╞═╪═╪═╪═╪═╪═╪═══╧═╡作│ │ 收 │ │額 作│ 民│ │ │ │ │ │ │ │數 目 科│ │ │ 入 ├─┼───┤ 國│ ├─┼─┼─┼─┼─┼─┼─┬─┬─┤ │ │ 金 │ │被 本│字 │ │ │ │ │ │ │ │受│人│合│ │ │ 額 │ │告 月│第 │ │ │ │ │ │ │ │刑│ │ │業├─┼────┤ │︶ 份│ │ │ │ │ │ │ │ │人│ │ │ │ │︶被農 │ │所 平│ 年│ ├─┼─┼─┼─┼─┼─┼─┤ │ │ │ │ 告產 │ │獲 均│ │ │ │ │ │ │ │ │被│ │ │ │ │ ︶品 │ │作 每│ │ │ │ │ │ │ │ │告│ │ │人│ │ 食供 │ │業 受│ │ ├─┼─┼─┼─┼─┼─┼─┤ │ │ │ │ 用應 │ │賸 刑│ 月│ │ │ │ │ │ │ │合│ │ │ │ │ 數受 │ │餘 人│ │ │ │ │ │ │ │ │計│數│計│數│ │ ︵刑 │ │額 ︵│ │ ├─┼─┼─┼─┼─┼─┼─┴─┴─┴─┤ │ 公人 ├─┼───┤ │ │ │ │ │ │ │ │分 評│ │ 斤︵ │ │分 評│號日│ └─┴─┴─┴─┴─┴─┴───────┴─┴────┴─┴───┴──┘ ┌───┬─────┬─┬─┬─┬───┐ │所 典│考 備│ │現│本│ 技 │ │ 獄├─────┤ │ │月│ 能 │ │長 長│四三二 一│ │ │底│ 訓 │ │ │、、、 、│ │ │結│ 練 │ │ │本﹁﹁數﹁│ │ │存├─┬─┤ │ │表評技額作│ │金│ │ │ │ │ │各分能與業├─┼─┤ ├─┼─┤ │ │欄﹂訓金賸│ │ │ │ │ │ │ │, 欄練額餘│ │應│ │ │ │ │副 副│均, ﹂, 額│ │收│ │ │ │ │所 典│應各欄並﹂│ │賬│ ├─┼─┤ │長 獄│逐監, 應不│ │款│ │ │ │ │ 長│一︵應與包│ │ │ │ │ │ │ │詳所填會括├─┼─┤ ├─┼─┤ │ │實︶寫計﹁│ │ │ │ │ │ │ │填均本賬員│ │短│ │ │ │ │ │寫免月簿工│ │期│ ╞═╪═╡ │ │, 填份所及│ │墊│ │ │ │ │ │如列結載受│ │款│ ├─┼─┤ │ │有。訓金刑│ │ │ │ │ │ │ │錯 、額人├─┼─┤ │ │ │ │ 秘 │誤 辦相︵│ │成│ │ │ │ │ │, 理符被│ │ │ ├─┼─┤ │ 書 │按 有。告│ │ │ │ │ │ │ │情 成 ︶│ │ │ │ │ │ │ │節 效 獎│ │ │ ├─┼─┤ │ │輕 之 勵│ │品│ │ │ │ │ │重 技 金├─┼─┤ │ │ │ │ │, 能 ﹂│ │材│ ╞═╪═╡ │ │扣 訓 及│ │ │ │ │ │ │ │除 練 ﹁│ │ │ ├─┼─┤ │ │總 科 補│ │ │ │ │ │ │ │分 目 助│ │ │ │ │ │ │ │一 及 受│ │料│ │ │ │ │ │至 人 刑├─┼─┤ ├─┼─┤ │ │五 數 人│ │在│ │ │ │ │主作主│分 資 ︵│ │ │ │ │ │ │辦業辦│外 料 被│ │產│ ├─┼─┤ │統課會│, 。 告│ │ │ │ │ │ │計長計│並 ︶│ │品│ │ │ │ │人 人│作 飲├─┼─┤ ╞═╪═╡ │員 │為 食│ │ │ │ │ │ │ │有 費│ │固│ ├─┼─┤ │ │關 用│ │定│ │ │ │ │ │人 ﹂│ │資│ │ │ │ │ │員 與│ │產│ │ │ │ │ │年 ﹁│ │ │ ├─┼─┤ │ │終 營├─┼─┤ │ │ │ │ 製 │考 業│ │合│ │ │ │ │ │績 外│ │ │ ├─┼─┤ │ 表 │參 收│ │ │ │ │ │ │ │考 入│ │ │ │ │ │ │ │。 ﹂│ │ │ ├─┼─┤ │ │ 之│ │計│ │ │ │ └───┴─────┴─┴─┴─┴─┴─┘ 附表二 司法行政部所屬監獄及看守所參加作業人數給分標準。 ┌─────────────╥─────────────┐ │ 監 獄 部 分 ║ 看 守 所 部 分 │ ├───┬──┬───┬──╫───┬──┬───┬──┤ │人 數│分數│人 數│分數║人 數│分數│人 數│分數│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 ├───┼──┼───┼──╫───┼──┼───┼──┤ │ 80 │20 │ 59 │9.5 ║ 50 │20 │ 29 │9.5 │ ├───┼──┼───┼──╫───┼──┼───┼──┤ │ 79 │19.5│ 58 │9 ║ 49 │19.5│ 28 │9 │ ├───┼──┼───┼──╫───┼──┼───┼──┤ │ 78 │19 │ 57 │8.5 ║ 48 │19 │ 27 │8.5 │ ├───┼──┼───┼──╫───┼──┼───┼──┤ │ 77 │18.5│ 56 │8 ║ 47 │18.5│ 26 │8 │ ├───┼──┼───┼──╫───┼──┼───┼──┤ │ 76 │18 │ 55 │7.5 ║ 46 │18 │ 25 │7.5 │ ├───┼──┼───┼──╫───┼──┼───┼──┤ │ 75 │17.5│ 54 │7 ║ 45 │17.5│ 24 │7 │ ├───┼──┼───┼──╫───┼──┼───┼──┤ │ 74 │17 │ 53 │6.5 ║ 44 │17 │ 23 │6.5 │ ├───┼──┼───┼──╫───┼──┼───┼──┤ │ 73 │16.5│ 52 │6 ║ 43 │16.5│ 22 │6 │ ├───┼──┼───┼──╫───┼──┼───┼──┤ │ 72 │16 │ 51 │5.5 ║ 42 │16 │ 21 │5.5 │ ├───┼──┼───┼──╫───┼──┼───┼──┤ │ 71 │15.5│ 50 │5 ║ 41 │15.5│ 20 │5 │ ├───┼──┼───┼──╫───┼──┼───┼──┤ │ 70 │15 │ 49 │4.5 ║ 40 │15 │ 19 │4.5 │ ├───┼──┼───┼──╫───┼──┼───┼──┤ │ 69 │14.5│ 48 │4 ║ 39 │14.5│ 18 │4 │ ├───┼──┼───┼──╫───┼──┼───┼──┤ │ 68 │14 │ 47 │3.5 ║ 38 │14 │ 17 │3.5 │ ├───┼──┼───┼──╫───┼──┼───┼──┤ │ 67 │13.5│ 46 │3 ║ 37 │13.5│ 16 │3 │ ├───┼──┼───┼──╫───┼──┼───┼──┤ │ 66 │13 │ 45 │2.5 ║ 36 │13 │ 15 │2.5 │ ├───┼──┼───┼──╫───┼──┼───┼──┤ │ 65 │12.5│ 44 │2 ║ 35 │12.5│ 14 │2 │ ├───┼──┼───┼──╫───┼──┼───┼──┤ │ 64 │12 │ 43 │1.5 ║ 34 │12 │ 13 │1.5 │ ├───┼──┼───┼──╫───┼──┼───┼──┤ │ 63 │11.5│ 42 │1 ║ 33 │11.5│ 12 │1 │ ├───┼──┼───┼──╫───┼──┼───┼──┤ │ 62 │11 │ 41 │0.5 ║ 32 │11 │ 11 │0.5 │ ├───┼──┼───┼──╫───┼──┼───┼──┤ │ 61 │10.5│ 40 │0 ║ 31 │10.5│ 10 │0 │ ├───┼──┼───┼──╫───┼──┼───┼──┤ │ 60 │10 │ │ ║ 30 │10 │ │ │ └───┴──┴───┴──╨───┴──┴───┴──┘ 說明:1「人數百分比」指參加作業人數佔收容人數百分比。 2少年監獄及各分監比照看守所標準計分。 3實際百分比如超過本表所列百分數,每超過百分之 0.2加 0.1分。但已達最高分者 ,不再增加。 附表三 司法行政部所屬監獄及看守所技術作業分計分表 ┌─────────────╥─────────────┐ │ 監 獄 部 分 ║ 看 守 所 部 分 │ ├───┬──┬───┬──╫───┬──┬───┬──┤ │科 目│分數│人 數│分數║科 目│分數│人 數│分數│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 ├───┼──┼───┼──╫───┼──┼───┼──┤ │ 70 │ 25 │ 70 │ 25 ║ 40 │ 15 │ 40 │ 15 │ ├───┼──┼───┼──╫───┼──┼───┼──┤ │ 65 │ 24 │ 65 │ 24 ║ 35 │ 14 │ 35 │ 14 │ ├───┼──┼───┼──╫───┼──┼───┼──┤ │ 60 │ 23 │ 60 │ 23 ║ 30 │ 13 │ 30 │ 13 │ ├───┼──┼───┼──╫───┼──┼───┼──┤ │ 55 │ 22 │ 55 │ 22 ║ 25 │ 12 │ 25 │ 12 │ ├───┼──┼───┼──╫───┼──┼───┼──┤ │ 50 │ 21 │ 50 │ 21 ║ 20 │ 11 │ 20 │ 11 │ ├───┼──┼───┼──╫───┼──┼───┼──┤ │ 45 │ 20 │ 45 │ 20 ║ 15 │ 10 │ 15 │ 10 │ ├───┼──┼───┼──╫───┼──┼───┼──┤ │ 40 │ 19 │ 40 │ 19 ║ 10 │ 9 │ 10 │ 9 │ ├───┼──┼───┼──╫───┼──┼───┼──┤ │ 35 │ 18 │ 35 │ 18 ║ 5 │ 8 │ 5 │ 8 │ ├───┼──┼───┼──╫───┼──┼───┼──┤ │ 30 │ 17 │ 30 │ 17 ║ 0 │ 7 │ 0 │ 7 │ ├───┼──┼───┼──╫───┼──┼───┼──┤ │ 25 │ 16 │ 25 │ 16 ║ │ │ │ │ ├───┼──┼───┼──╫───┼──┼───┼──┤ │ 20 │ 15 │ 20 │ 15 ║ │ │ │ │ ├───┼──┼───┼──╫───┼──┼───┼──┤ │ 15 │ 14 │ 15 │ 14 ║ │ │ │ │ ├───┼──┼───┼──╫───┼──┼───┼──┤ │ 10 │ 13 │ 10 │ 13 ║ │ │ │ │ ├───┼──┼───┼──╫───┼──┼───┼──┤ │ 5 │ 12 │ 5 │ 12 ║ │ │ │ │ ├───┼──┼───┼──╫───┼──┼───┼──┤ │ 0 │ 11 │ 0 │ 11 ║ │ │ │ │ └───┴──┴───┴──╨───┴──┴───┴──┘ 說明:1「科目百分比」指技術作業科目數佔總作業科目數之百分比。 2「人數百分比」指參加技術作業人數佔總收容人數之百分比。 3將「科目百分比」與「人數百分比」各得之分數相加,即得本項之總分。 4實際百分比如超過本表所列百分數,每超過百分之一加0.二分,但已達最高分者 ,不再增加。 5少年監獄及各分監比照看守所之標準。 附表四 司法行政部所屬各監獄每一受刑人每月平均所獲純益金給分標準表 七0元以上一00元未滿者給 二.五分 一00元以上一三0元未滿者給 五 分 一三0元以上一六0元未滿者給 七.五分 一六0元以上一九0元未滿者給一0 分 一九0元以上二二0元未滿者給一二.五分 二二0元以上二五0元未滿者給一五 分 二五0元以上二八0元未滿者給一七.五分 二八0元以上三一0元未滿者給二0 分 三一0元以上三四0元未滿者給二二.五分 三四0元以上三七0元未滿者給二五 分 三七0元以上四00元未滿者給二七.五分 四00元以上者給三0分 各地方法院看守所每一被告每月平均所獲作業賸餘額給分標準表 不滿九0元者給六分 九0元以上一0五元未滿者給九分 一0五元以上一二0元未滿者給一二分 一二0元以上一三五元未滿者給一五分 一三五元以上一五0元未滿者給一八分 一五0元以上一六五元未滿者給二一分 一六五元以上一八0元未滿者給二四分 一八0元以上一九五元未滿者給二七分 一九五元以上二一0元未滿者給三0分 二一0元以上二二五元未滿者給三三分 二二五元以上二四0元未滿者給三六分 二四0元以上二五五元未滿者給三九分 二五五元以上二七0元未滿者給四二分 二七0元以上二八五元未滿者給四五分 二八五元以上三00元未滿者給四八分 三00元以上者給五0分 司法法規彙編第二冊19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