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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分監管理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
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民國 62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
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