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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 9
九、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發現有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
    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者,得予以拒收,請原移出
      監提回後,由移入監獄以書面通知原移出監獄,並副知法務部矯正
      署。
(二)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應先行收監,施以適當治療,並
      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由原移出監獄派
      員提回。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9
九、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發現有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
    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者,得予以拒收,請原移出
      監提回後,由移入監獄以書面通知原移出監獄,並副知法務部矯正
      署。
(二)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應先行收監,施以適當治療,並
      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由原移出監獄派
      員提回。
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10
十、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發現有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
    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者,得予以拒收,請原移出
      監提回後,由移入監獄以書面通知原移出監獄,並副知法務部。
(二)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應先行收監,施以適當治療,並
      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核准後,由原移出監獄派員提回
      。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10
十、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仍應先行
    收監,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監,應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陳報法務部核辦。
    前項所指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係指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一者或現罹疾病必須戒送外醫診療者。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10
十  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仍應先行
    收監,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監,應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陳報法務部核辦。
    前項所指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係指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一者或現罹疾病必須戒送外醫診療者。
民國 8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10
十  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者,仍應先行
    收監,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監,應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陳報法務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