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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5 條
補償金應由收容人本人或最近親屬領受,死亡者機關應通知繼承人領受,
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補償金之發給,經受通知人拋棄或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
人領受者,歸入作業基金。
補償金由最近親屬領受時,應按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發給之。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5 條
補償金應由收容人本人或最近親屬領受,死亡者機關應通知繼承人領受,
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補償金之發給,經受通知人拋棄或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
人領受者,歸入作業基金。
補償金由最近親屬領受時,應按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發給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訂定
第 5 條
慰問金應由受刑人本人或最近親屬具領。死亡者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
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受刑人死亡慰問金之發給,經受通知人拋棄或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
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慰問金由最近親屬具領時,應按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