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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4 條
醫療補償金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執行機關申請,由機關作業基金業務外費
用項下支付:
一、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
二、醫療相關收據正本。
申請失能或死亡補償金應由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
金管理會核准後發給:
一、申請補償金報告表。
二、醫療機構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
    證明資料。
前項申請報告表應敘明失能或死亡原因及處理情形。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4 條
醫療補償金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執行機關申請,由機關作業基金業務外費
用項下支付:
一、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
二、醫療相關收據正本。
申請失能或死亡補償金應由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
金管理會核准後發給:
一、申請補償金報告表。
二、醫療機構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
    證明資料。
前項申請報告表應敘明失能或死亡原因及處理情形。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訂定
第 4 條
申請慰問金應由監獄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
一、申請慰問金報告表。
二、受傷、罹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前項申請報告表應敘明受刑人受傷、罹病或死亡原因及處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