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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3 條
補償金種類分為醫療補償金、失能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醫療補償金指收
容人因就醫而自付金額,但不包含自費項目。
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死亡者,發給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致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發給失能補償金
;致重傷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致受傷或罹病者
,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元。
前項有二種以上情形者,得合併發給之。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補償金種類分為醫療補償金、失能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醫療補償金指收
容人因就醫而自付金額,但不包含自費項目。
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死亡者,發給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
百萬元;致失能者,發給失能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五萬元,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給付之;致重傷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三十萬元;致受傷或罹病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
元。
前項有二種以上情形者,得合併發給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訂定
第 3 條
受刑人慰問金發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作業致死亡者:新台幣 (以下同) 三十萬元。
二、因作業致受傷者: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元。
三、因作業致罹病者:最高金額不得逾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