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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及被告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作業:指從事機關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作業。
四、職業訓練:指參加機關開辦之技能訓練課程。
五、受傷:指重傷、失能以外之身體損傷。
六、罹病:指罹患疾病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職業病種類。
七、重傷:指失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八、失能:指受傷而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作業:指從事機關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作業。
四、職業訓練:指參加機關開辦之技能訓練課程。
五、受傷:指重傷、失能以外之身體損傷。
六、罹病:指罹患疾病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職業病種類。
七、重傷:指失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八、失能:指受傷而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