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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7 條
受刑人有不符第三條、第四條之情形,監獄得經審核後報監督機關變更其
外出;受刑人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經審核後報監督機關取消其外出
,其在外期間不計入刑期。
前項情形,應通知外出目的處所之聯絡人。
有急迫狀況者,監獄得暫時先行停止該受刑人外出,再行報監督機關處理
。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第 8 條
受刑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或發現有不宜外出之情事,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撤銷其外出,通知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前項經監務委員會撤銷其外出者,按其情節輕重,得依本法相關之規定施
以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