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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6 條
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其外出條件不符之活動。如須變更時,應
    依前條辦理。
三、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不得違反外出目的之處所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六、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監獄如認為有於外出期間隨時掌握受刑人行蹤之必要,在不妨礙外出目的
之限度內,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第 7 條
受刑人外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
二、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案件有關執法人員尋釁。
四、服務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等外出目的單位之有關規定。
五、服從監獄長官及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之命令。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