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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13 條
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
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15 條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
其他指定處所報到者,監獄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或地
方檢察署辦理,並報法務部。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第 15 條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
其他指定處所報到者,監獄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庭) 或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並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