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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
指定處所報到者,受刑人應儘速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接獲報告後,應
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之時間,必要時得指定暫行報到處所,並報監
督機關備查。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六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因嚴重傷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需住院醫治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監獄長官;如
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報告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告,並於該事實
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監獄長官報告。監獄長官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再
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法務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