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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10 條
監獄應派員考核外出受刑人之情狀,將其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處所
之聯絡人並保持聯繫,以協助考核及管理受刑人。
監獄應依核准外出案之性質,決定是否派員查訪外出受刑人之情狀,或請
外出目的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或其他事項。
外出目的處所應協助考核受刑人外出時之情狀,由監獄記明之。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第 11 條
監獄應將外出受刑人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單位,並與該單位保持聯
繫,協助考核及輔導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