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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9 條
原懲罰或處置之執行,除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因申訴或再申訴而停
止。但再申訴提起後,法務部於必要時得命矯正學校停止其執行。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除對受不當侵害者,應予適當救濟
外,對原懲罰或處置已執行完畢者,矯正學校得視情形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消除或更正不利於該學生之紀錄。
二、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對於違法之處置,應追究承辦人員
之責任。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第 9 條
原懲罰或處置之執行,除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因申訴或再申訴而停
止。但再申訴提起後,法務部於必要時得命矯正學校停止其執行。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除對受不當侵害者,應予適當救濟
外,對原懲罰或處置已執行完畢者,矯正學校得視情形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  消除或更正不利於該學生之紀錄。
二  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對於違法之處置,應追究承辦人員
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