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19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綜理校務,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
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有關之規定。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第 19 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綜理校務,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
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