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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 第 8 條
執行機關應成立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
篩選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副首長或秘書、教化、醫事或社工人員計三人,
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法律或
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人員計四人組成之,其中任一性
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
會議,以篩選受刑人須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
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
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
至少七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該小組委
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
輔導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副首長或秘書、管教人員計三人,精神科專科醫
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
專業醫事人員計四人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
副首長或秘書擔任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輔導教育之成
效。
前三項之小組委員,由執行機關遴聘,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並報請
監督機關備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第 4 條
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
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
治療評估小組由前條第二項之機關、團體或人員與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
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組成之,並於第一次會議召開前推選一人擔任召集人
,定期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治療人員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狀況。
輔導評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化、戒護、調查、作業、總
務、衛生等主管組成之。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輔導評估
會議。輔導人員應列席報告個案輔導狀況。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
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
治療評估小組由第三條第三項之機關、團體或人員與專家學者、社會公正
人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組成之,並於第一次會議召開前推選一人擔任召集
人,定期召開治療評估會議。
輔導評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化、戒護、調查、作業、總
務、衛生各科科長組成之。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輔導評
估會議。教誨師並應列席報告個案輔導狀況。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5 條
(治療及輔導評估小組之組成)
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
成效。                                                          
治療評估小組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專家學者、社
會公正人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組成之,由精神科醫師擔任召集人,定期召
開治療評估會議。                                                
輔導評估小組由教化、戒護、調查、作業、總務、衛生各科科長組成之。
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教誨師並應列席報
告個案輔導狀況。
民國 87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第 5 條
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
成效。治療評估小組成員包括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
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由精神科醫師擔任召集人,
定期召開治療評估會議。
輔導評估小組成員包括教化、戒護、調查、作業、總務、衛生各科科長,
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教誨師並應列席報
告個案輔導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