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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5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偵查審判或審核中之被告,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執
行達前二條所定之期間時,按各該條規定分別保釋。
民國 43 年 08 月 23 日訂定
第 5 條
(保釋(三))
在本條例施行前偵查審判或審核中之被告,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執
行達前二條所定之期間時,按各該條規定分別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