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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4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逾七年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二時,依前
條規定准予保釋,其判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七年時亦同。
民國 43 年 08 月 23 日訂定
第 4 條
(保釋(二))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逾七年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二時,依前
條規定准予保釋,其判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七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