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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3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
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
,准予保釋,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者亦同:
 一 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者。
 二 保釋後有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前項執行期間,如有以羈押日數或監外調服勞役日數折抵刑期者,其折抵
日數均算入之。
民國 43 年 08 月 23 日訂定
第 3 條
(保釋(一))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
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
,准予保釋,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者亦同:
 一 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者。
 二 保釋後有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前項執行期間,如有以羈押日數或監外調服勞役日數折抵刑期者,其折抵
日數均算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