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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2 條
被告在偵查中羈押滿二個月,審判中滿五個月,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者,
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結之,逾期尚未起訴或判決者,視為撤
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判中之案件因案情繁複或情節重大,經依法裁定或核准延長其羈押或
判決者,得不受前項兩個月之限制。但仍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判
決,逾期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核中之案件,適用前兩項之規定。
民國 43 年 08 月 23 日訂定
第 2 條
(羈押期限及撤銷羈押)
被告在偵查中羈押滿二個月,審判中滿五個月,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者,
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結之,逾期尚未起訴或判決者,視為撤
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判中之案件因案情繁複或情節重大,經依法裁定或核准延長其羈押或
判決者,得不受前項兩個月之限制。但仍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判
決,逾期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核中之案件,適用前兩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