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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7 條
已決人犯經保釋後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保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本條例施行前依戒嚴地域監犯臨時處理辦法或戒嚴地域軍事犯臨時處理辦
法保釋之已決犯,合於前項情形者亦同,保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
民國 43 年 08 月 23 日訂定
第 17 條
(保釋撤銷及未撤銷之效力)
已決人犯經保釋後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保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本條例施行前依戒嚴地域監犯臨時處理辦法或戒嚴地域軍事犯臨時處理辦
法保釋之已決犯,合於前項情形者亦同,保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