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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4 條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
   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
      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
   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
      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核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
      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經許可後,方得移動。
民國 70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14 條
(保釋後之察看辦法)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
   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
      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
   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
      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核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
      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經許可後,方得移動。
民國 43 年 08 月 23 日訂定
第 14 條
(保釋後之察看辦法)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外,應予察看
;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
    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出獄人保護會或司法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
    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轉呈當地最高治
    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到
    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知原
    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轉呈該管高等法院或國防部核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
    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經許可後,方得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