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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1 條
左列人犯應移送行政機關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為所餘刑期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不得保釋:
 一 犯搶奪或竊盜罪者。
 二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前項之人犯經調服勞役者,毋庸移送為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由當地省政府負責於本條例施行後一月內籌設
成立。
民國 43 年 08 月 23 日訂定
第 11 條
(保釋之限制)
左列人犯應移送行政機關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為所餘刑期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不得保釋:
 一 犯搶奪或竊盜罪者。
 二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前項之人犯經調服勞役者,毋庸移送為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由當地省政府負責於本條例施行後一月內籌設
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