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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 第 10 條
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核准。
軍人監獄人犯之保釋,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國防部核准。
民國 70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第 10 條
(保釋之程序)
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核准。
軍人監獄人犯之保釋,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國防部核准。
民國 43 年 08 月 23 日訂定
第 10 條
(保釋之程序)
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獄務委員會議決後,呈請該管高等法院核准,轉報司
法行政部備案,或由縣司法處主任審判官、檢察官會同審查後,呈請監督
官署核准。軍人監獄由獄務會議通過後,呈請國防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