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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悛悔實據,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
足認其有改悔向上:
一、本案自首情形。
二、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形。
三、與被害人和解修復情形。
四、處遇參與程度。
五、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依個別處遇計畫應受治療性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
之有悛悔實據:
一、應受毒品犯處遇者,未完成基礎處遇或未參與進階處遇達四十八小時
    以上。
二、應受酒駕犯處遇者參與處遇未達二十四小時。
三、應受性犯罪處遇者未達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評估。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監行狀善良,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
,足認其在監表現良好:
一、受獎勵情形。
二、受懲罰情形。
三、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一年內曾受監獄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認非屬
於前項之在監行狀善良。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適於外役作業,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
,足認其能從事外役作業:
一、專業技能。
二、作業情形。
三、身心健康狀況。
四、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
一、現罹法定傳染病。
二、現受和緩處遇。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應審酌
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外役監執行不致於危害治安:
一、社會及家庭支持程度。
二、再犯風險。
三、其他相關事證。
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有脫逃或暴動之行為,認非屬於前項之無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
監執行中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二條條文規定辦理。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
指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之人員。
二、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反覆實施誣控濫告、侮辱管教人員之行為。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
五、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
    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六、曾被遴選從事監外作業,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遭停止
    其監外作業。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障礙。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
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強暴脅迫管教人員之情形。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四、本案為通緝到案執行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五、另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所列之罪,或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其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
六、另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傷殘。
九、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
    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
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危害脅迫管教人員安全之情形。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重度肢體傷殘。
八、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
    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九、罹患精神疾病。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
報法務部(如附式三,略),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
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
業者,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監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重度肢體傷殘。
八、犯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未經治療或由輔導評估小
    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
九、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
報法務部 (如附式三,略) ,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
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
作業者」,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監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者。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者。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者。
五、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七、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氣喘病或其他痼疾者。
八、重度肢體傷殘者。
九、觸犯妨害風化罪,未經強制診療者。
十、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者。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
報法務部 (如附式三) ,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果如
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
作業者」,係指無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而言:
一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  最近一年內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者。
三  最近二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者。
四  觸犯軍中逃亡罪,執行未滿三年者 。
五  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六  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七  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氣喘病或其他痼疾者。
八  重度肢體傷殘者。
九  觸犯妨害風化罪,未經強制診療者。
一○  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者。
民國 83 年 03 月 17 日訂定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報法務部(如附
  式三),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係指
  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而言:
  一、執行中無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最近一年內無違反監規二次以上之情形者。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未有減分之紀錄者。
  四、未曾觸犯軍中逃亡罪者。
  五、未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六、未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七、未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氣喘病或其他痼疾者。但經醫師證明適合
      外役作業者,不在此限。
  八、無重度肢體傷殘者。
  九、觸犯妨害風化罪,經強制診療者。
  十、無其他精神異常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