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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18 條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
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廢棄之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分。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