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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5 條
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收訓者,應報告原裁定法院,交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醫院、監
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5 條
  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收訓者,應報告原裁定法院,交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
  或其他適當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