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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43 條
(刪除)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43 條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感訓執行機關依執行感訓處分之結果認為符合左列條件,而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一、受感訓處分執行逾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
  三、執行感訓處分期間無懲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