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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42 條
(刪除)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42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
  執行機關仍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感訓執行機關得檢具
  有關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其行刑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級或保
      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者。
  二、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其行刑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級以上
      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