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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 4 條
感訓處所接收感訓處分人時,應檢查其執行書、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
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拒絕收訓或通知補送。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第 4 條
  感訓處所接收感訓處分人時,應檢查其執行書、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不
  具備時,得拒絕收訓或通知補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