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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第 10 條
測驗合格人員,由主辦測驗機關依成績順序,分發各監所,以雇用管理僱
用前項人員經分發後,不依規定期限報到者,應即報請撤銷分發。
民國 76 年 05 月 25 日修正
第 10 條
測驗合格人員,由主辦測驗機關依成績順序,分發各監所,以雇用管理僱
用前項人員經分發後,不依規定期限報到者,應即報請撤銷分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