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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 第 8 條
各監所應於上年度考績案核定後一個月內分別將具有陞任各項職務資格人
員,依資績計分名次列冊 (附件二) ,報送法務部備查,但各看守所及少
年觀護所人員資績計分名冊,應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處審核彙轉。
法務部人事處應負責審核前項資績計分名冊,備作陞遷參考依據。
 (備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769 頁)
民國 69 年 07 月 25 日修正
第 8 條
  各監所應於上年度考績案核定後一個月內分別將具有陞任各項職務資格人員,依資績計分
  名次列冊(附件二),報送法務部備查,但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人員資績計分名冊,應
  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處審核彙轉。
  法務部人事處應負責審核前項資績計分名冊,備作陞遷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