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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 第 7 條
曾受記過處分,或上年度考績列為三等者,當年不得陞職,曾受記大過處
分者,二年內不得陞職。
民國 69 年 07 月 25 日修正
第 7 條
  曾受記過處分,或上年度考績列為三等者,當不得陞職,曾受記大過處分者,二年內不得
  陞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