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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監所受刑人被告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 4 條
作業受刑人及被告獎勵金,應與當月份之勞作金合併發給,並存入其個別 保管專戶。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作業受刑人及被告獎勵金,應與當月份之勞作金合併發給,並存入其個別 保管專戶。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作業受刑人獎勵金,應輿當月份之勞作金合併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