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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所受刑人被告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 3 條
作業受刑人及被告獎勵金之發給,應由各作業單位管理人員及作業導師,
從實審核分配,並載明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具體應獎勵事實,
據以造冊提請監 (所) 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作業受刑人及被告獎勵金之發給,應由各作業單位管理人員及作業導師,
從實審核分配,並載明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具體應獎勵事實,
據以造冊提請監 (所) 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3 條
  依前條發給之獎勵金額,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通過,函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