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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所受刑人被告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
作業受刑人及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獎勵金:
一、作業效率超過作業課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對承攬裝配或具有技術性之加工作業,其驗收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六
    以上者。
三、對作業有革新創見,或對成品式樣有創新發明,或對機器設備修護有
    卓越貢獻者。
四、輔助作業導師擔任作業技術指揮,確有績效者。
前項獎勵金額,應於作業賸餘法定提撥範圍內分配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作業受刑人及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獎勵金:
一、作業效率超過作業課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對承攬裝配或具有技術性之加工作業,其驗收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六
    以上者。
三、對作業有革新創見,或對成品式樣有創新發明,或對機器設備修護有
    卓越貢獻者。
四、輔助作業導師擔任作業技術指揮,確有績效者。
前項獎勵金額,應於作業賸餘法定提撥範圍內分配之。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2 條
  作業受刑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獎勵金:
  一、作業效率超過作業課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對承攬裝配或具有技術性之加工作業,其驗收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六以上者。
  三、對作業有新創見,或對成品式樣有創新發明,或對機器設備修護有卓越貢獻者。
  四、輔助作業導師擔任作業技術指導,確有績效者。
  前項獎勵金額,應於作業收入餘額法定提撥範圍內斟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