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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所文卷保存期限規程 第 2 條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發生逃亡者,應由檢察處通知原執行之
監獄,對於其身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民國 78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2 條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發生逃亡者,應由檢察處通知原執行之監獄,對於其身
  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