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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機關應每月不定期抽查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手摺,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
錄,陳送機關長官核閱,並告知收容人。收容人對保管金及勞作金之帳目
有疑義時,亦同。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21 條
各機關應按季不定期查核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款項,就國庫存款、會計
帳簿、保管金及勞作金總簿、保管金及勞作金明細表、分戶卡及手摺之金
額詳實核對,並將查核結果做成紀錄,陳送機關首長核閱。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21 條
不潔之衣類,應經洗濯消毒後,再為保管,並應定時取出曝晒。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第 21 條
  不潔之衣類,應經洗濯消毒後,再為保管,並應定時取出曝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