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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機關辦理收容人各項扣款或匯款支出,應登錄於保管金手摺或勞作金手摺
,與收容人核對,並將相關收據或憑證,交由收容人收執。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19 條
受刑人雜項支出,經辦人員應檢附收據送交保管人員,保管人員依雜項支
出憑證製作報表、扣款、登錄保管金或勞作金總簿並製作支出彙總表,陳
送機關首長核閱。
會計室依前項彙總表製作支出傳票,交出納人員開立支票,由受款人簽收
。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19 條
無保存價值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受刑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得經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廢棄之。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第 19 條
  無保存價值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受刑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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