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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機關應將收容人之保管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保管金手摺),及勞作
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勞作金手摺),交付收容人保管。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15 條
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
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15 條
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聲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
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
員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由經辦人員保存。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第 15 條
  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聲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
  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由經辦人員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