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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
前條之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機關得不予代為
保管。
前項機關不予代為保管之物品,應通知收容人限期處理、交由其指定之人
領回、由收容人自費寄至指定之處所。如收容人逾期不為處理,機關得將
物品逕為毀棄、送交合適之機關(構)或個人保管或送養,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理。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