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定週轉金保留
額度,得依下列基準提列,經機關長官核定後為之,其最高金額如下(以
新臺幣計):
一、收容人數未滿一千人者,二十萬元。
二、收容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四十萬元。
三、收容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六十萬元。
四、收容人數三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八十萬元。
五、收容人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一百萬元。
六、收容人數五千人以上者,一百二十萬元。
機關於必要時,得報經監督機關核准後,不受前項提列週轉金最高金額之
限制。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14 條
保管或儲存之現金,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於當日或翌日以監
獄名義存入國庫,並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經受刑人同意將其所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受刑人福
利事項者,監獄得洽請金融機構計息。其利息使用規定,由法務部另定之
。
第一項週轉金之額度,應依各監獄收容人數及實際需要由機關長官核定之
,其最高金額如下:
一、收容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收容人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收容人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收容人三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五、收容人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新臺幣五十萬元。
六、收容人五千人以上者,新臺幣六十萬元。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
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用完訖時繳銷之
  ,出監時亦同。